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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从钢贸危机看担保品管理的漏洞

时间: 2015-10-30 09:14:44 来源:   网友评论 0
  • 来源:金融法律视界2012年以来,华东地区钢贸业的资金链突然断裂,钢贸企业出现大面积的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情形,钢贸商经营不善、甚至破产跑路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钢贸企业被连带追诉,整个钢贸行业受到震荡和冲击,此次事件被业

来源:金融法律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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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以来,华东地区钢贸业的资金链突然断裂,钢贸企业出现大面积的信贷违约和贸易违约情形,钢贸商经营不善、甚至破产跑路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钢贸企业被连带追诉,整个钢贸行业受到震荡和冲击,此次事件被业内称为“钢贸危机”。据统计,受钢贸危机影响,全国近20万家钢贸企业中,有三分之一以上都举步维艰。从地域上看,钢贸危机最先爆发于上海、浙江、江苏等华东五省,随后逐步向中南、华南蔓延;从行业看,信贷风险从钢贸行业逐步向上游的钢铁加工业传导,且有传染至煤炭、矿石、水产等大宗商品贸易行业的迹象。2014年发生的青岛“德正系事件”就是明证。

钢贸危机爆发后,大量纠纷以诉讼形式源源不断地涌入法院,江苏、上海的统计表明,近三年辖区法院年均受理涉钢贸案件量都超过千件。如江苏法院2013年受案量达9359件;上海法院2013年受案约4700件,标的额达260亿元。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钢贸危机的有关情况做了专题调研,笔者总结了其中暴漏出的与担保品管理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并对完善担保品管理业务提出法律对策和建议。

同时,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最高法院已经启动了仓储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初稿已经完成,下一步将在全国法院、专家学者、相关部委以及行业内征求意见,力争尽快颁布实施。

钢贸危机特点

担保品管理在国外是一个发展了上百年的、较为成熟的金融辅助业务,在中国的出现则始于2000年左右,至今不过十几年时间。中国担保品管理业务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2000年到2012年钢贸危机出现之前,这一阶段是担保品管理业务蓬勃发展的上升期,从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业务规模、业绩都迅速扩张,虽然期间也出现了个别风险事件,但总体上是方兴未艾,形势喜人。第二阶段是2012年钢贸危机以来,担保品管理业务的经营风险充分暴露,很多从业公司在钢贸危机中损失惨重,整个行业被国资委明确界定为高风险行业,担保品管理业务面临严峻挑战,目前处于调整、整顿期。

钢贸危机这一事件在中国担保品管理业务发展过程中具有特殊的里程碑意义。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大多因钢贸企业融资而衍生,案件类型多样,标的额巨大。由于钢贸企业融资主要采取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直接融资方式和通过“托盘”贸易进行间接融资两种方式,因此危机爆发后,出现了大量的借款担保纠纷、质物监管纠纷、托盘买卖纠纷、仓储纠纷、票据纠纷等案件类型。

2、诉讼当事人多,公告送达率高,案件审理周期长。

3、经济案件中常涉及犯罪线索,民刑交叉问题比较突出。在审理钢贸类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了大量的犯罪线索。如相当一部分钢贸企业并不实际从事钢材贸易,而是相互倒卖钢材、人为做大交易量,或者虚构买卖合同、伪造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套取银行贷款;有的钢贸企业以同一批钢材分别向不同的银行重复质押,骗取贷款等等。

根源

钢贸危机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从宏观经济形势上看,是由于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经济走势变化,导致钢贸企业经营恶化而引起。本世纪以来,钢铁业经历了一个从快速扩张到需求低迷、产能过剩、价格暴跌的周期性变化,这种萧条不景气的局面已经持续多年,加之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钢贸企业经营惨淡,无法偿还高息融资所欠下的债务,不免陷入违约的境地。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中钢集团债务违约案。中钢集团是国资委下属的大型中央钢贸企业,自2014年以来,集团及其子公司因经营限于困境,所欠的债务1000多亿元逾期未还,目前正进行重组。

其次,从银行方面看,是由于银行忽视信贷风险管理,盲目放贷、违规操作,为危机埋下了隐患。具体表现在:

1、忽视风险评估,过度放贷,恶性竞争。当钢材市场下行、钢贸行业不景气时,又急于收紧流动性,由信贷扩张转为信贷紧缩,争相提前向钢贸企业追讨债务,导致钢贸企业的资金链条断裂,早先埋下的风险集中爆发。

2、贷款审查不严,违规放贷,致使风险管控制度形同虚设。钢贸企业因此可以随心所欲地将大量的信贷资金转投到股市、房地产、期货等高风险领域,或者用于个人消费。一旦上述资金无法按时回收,银行的损失便在所难免。

3、担保措施存在制度缺陷,不但未起到保全债权的功效,反而传导、放大了信贷风险。例如钢贸企业之间互联互保,设计初衷是为了企业之间抱团取暖,增加偿债能力,发挥规模优势,在市场上升时期,确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存在着先天的弊端:一是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借款的企业同处于钢贸行业,同业化倾向明显,共受行业经营状况和周期性变化的影响,当债务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通常亦未能幸免于难。二是在交易过程中,联保企业利用银行之间尚未建立担保信息共享平台的制度漏洞,多头信贷、重复担保、超能力担保,致使钢贸企业的借款和担保债务重叠累加,信贷风险成倍放大。三是联保企业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只要一家企业偿付困难被追索,其他企业虽然并未出现债务违约,也会被连带追诉,进而被拖入债务的深渊,产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这种连带责任的债务风险沿着担保链条不断传导扩散,最终蔓延至整个行业。钢材质押中,由于监管流于形式、银行疏于核查、担保信息未能共享等原因,重复质押屡见不鲜,纠纷发生时,多位债权人对同一批钢材均主张质权,质押担保难有成效。仓单质押的状况与之相同。

由于钢贸信贷中的担保手段均未能发挥作用,致使信贷资金缺乏真正的保障机制。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钢贸危机实际上也是一次信贷担保危机。

最后,从内因来看,钢贸危机的爆发是由于企业将钢贸业务异化为融资手段和平台,背离主业进行高风险投资。一旦投入的资金不能按期回收,危机就不可避免。

担保品管理的法律瑕疵

1、关于“仓单”及货权归属的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物权凭证,应具有法定的内容。但在交易实践中,仓储企业一般并不出具符合法定内容的仓单,而是提供如提货单、入货单、库存单、库存清单、进仓单等凭证。上述单据是否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仓单?仓储企业向存货人出具了这类收货凭证后,又以实际收货情况与凭证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再进行实质审查?仓储方为同一批货物出具多份收货凭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货权的归属,实践中存在疑问。

2、关于“浮动质押”的性质认定。在钢材质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约定出质人可随时提取和处分质物,但需要用其他价值相当的质物予以补足替代,而不苛求质物的具体形态。这可以称为“浮动质押”。由于浮动质押合同签订后,钢贸企业多次从“质物池”中取出、存入钢材,导致银行行使质权时的质物与签订质押合同时的并不相同。由此产生的争议是,浮动质押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质押,是否应认可其质权效力?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目前,江苏法院认可浮动质押的物权效力,而上海法院则不认可浮动质押的物权效力。

3、关于担保品管理的法律问题。银行业协会和中国仓储协会已经达成共识,担保品管理业务应区分为监管和监控两种形式,并据此确定物流企业的义务与责任。那么对于之前已经发生的大量的担保品管理业务,当时并未做这种区分,而一概签订的是质押监管合同,现在产生纠纷,涉及合同性质、监管人的归责原则、监管人过错判断标准、借款担保合同与监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等,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争议较大。例如,监管方派人到第三方仓库内对质物进行输出监管,如出质人、保管人强行出货,监管人虽尽力阻拦甚至报警并通知了银行,但仍无法阻止事态的发展,最终导致质物损失的,监管人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制度建议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包括担保品管理在内的仓储物流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梳理钢贸危机中出现的担保品管理案件,笔者发现,很多情况下物流企业都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虚开仓单、重复出具货权凭证、擅自放货、非法挪用货物、与出质人串通骗取贷款等等。这一方面是由于部分物流企业法治观念不强,缺乏依法经营的理念,另一方面也与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约束规范功能缺失有关。应尽快完善与仓储物流业相关的法律制度,将行业发展纳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是保障和促进仓储物流业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

在金融领域,应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力度。担保品管理业务属于金融创新之一,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金融部门在推进金融创新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充分评估;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探索建立金融创新备案审查等机制,以强化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同时,应推动完善相关立法,既发挥金融部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又把创新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

从银行的信贷管理方面看,此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各银行在动产担保和保证担保方面信息封闭,缺乏沟通,这给出质人重复质押、保证人多头保证以骗取贷款提供了可乘之机。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利用信息化的技术优势,探索建立担保信息的公示平台,以便信息共享,弥补动产担保、保证担保公示性的不足。在这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作了有益的探索,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但仍有一些技术和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应进一步完善动产担保的公示方式,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担保法律风险。■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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